江 苏 省 统 计 局
江 苏 省 人 事 厅
苏统〔200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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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人员继续
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统计局、人事局:
为促进统计服务科学发展和推动统计工作科学发展,努力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江苏省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知省统计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统计人员 继续教育 暂行办法
江苏省统计局办公室 2009年4月1日印发
江苏省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统计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是统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统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统计人员;
(二)中级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统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统计人员;
(三)初级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统计人员。
第六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统计人员有权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所在单位要保证统计人员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统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统计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接受单位对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四)统计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七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统计工作需要,突出实用性和先进性,做到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相结合。对不同层次的统计人员确定不同的培养目标。
高级统计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的科技知识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提高分析能力和创造能力,成为本学科、本专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统计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增长新知识,扩大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初级统计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训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
第八条 统计继续教育以在职学习为主,同时保证必要的脱产进修时间。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不同具体情况,统计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统计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统计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统计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统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主管单位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条 统计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机制,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统计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统计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全省统计继续教育的规划和业务指导,拟定统计人员岗位知识、技能规范,设置继续教育课程,制定考试考核办法。
各省辖市统计局在同级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统计人员的统计专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统计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制定计划,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从事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各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收费项目,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一支梯队式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统计人员教育专项资金,促进统计继续教育发展。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统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统计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将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领导责任目标,对教育培训的过程、内容、人员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加强督促检查,提高质量和效益。
第十八条 建立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对侵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统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等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